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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
第 16 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
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
    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三、尾燈、煞車燈、倒車燈、方向燈、後霧燈、第三煞車燈、輪廓邊界標
    識燈污穢不予清潔或為他物遮蔽,致影響正常辨識。
四、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
五、計程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
    、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六、裝置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
前項第一款屬非原型式排氣管不依規定申報異動登記者,按前項罰鍰最高
額加倍處罰之,並責令其於十五日內檢驗,公路監理機關得收取檢驗費用
,逾期十五日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二個月以上
者,註銷其牌照;第一款至第五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六
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或噪音器物
並應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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