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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 18 條
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為準,其調整
分配方法如下︰
一、重劃前土地已有建築物,且不妨礙重劃計畫及土地分配者,按其原有
    位置分配。
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
    均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最小分配面積
    標準者,得以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
三、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
    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
    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最小分配面
    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重劃後深度較淺或地價較低之土地按最小分
    配面積標準分配之。
四、分別共有土地,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且
    其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分配為單
    獨所有。但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五、重劃前土地位於重劃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
    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前項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視土地使用情況及
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寬度、
深度及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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