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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第 72 條
前條超額土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二年內出售 或建築使用;逾期未出售或未建築使用者,得予照價收買,整理後出售與 需用土地人建築使用。但在建設發展較緩之地段,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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