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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
第 55 條
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與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
人相同者,應同時繳清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應繳納之價額後,發還其原有之
土地及現存之土地改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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