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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
第 33 條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
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
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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