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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
第 21 條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 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二十七條但書 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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