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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66 條
依第五十七條公告之土地,原權利人在公告期內提出異議,並呈驗證件, 聲請為土地登記者,如經審查證明無誤,應依規定程序,予以公告並登記 。但應加繳登記費之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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