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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66 條
依第五十七條公告之土地,原權利人在公告期內提出異議,並呈驗證件,
聲請為土地登記者,如經審查證明無誤,應依規定程序,予以公告並登記
。但應加繳登記費之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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