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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修正)
第 13 條
經許可從事第八條第二項開發利用行為而破壞野生動物棲息環境時,主管 機關應限期令行為人提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 前項開發利用行為未經許可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主管機關得緊急處 理,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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