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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18 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
,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
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
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
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
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或陪同之人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
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或陪同之人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
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
舉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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