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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戶籍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第 26 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
    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三、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
    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
    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四、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
    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
    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或於驗證後,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之。
五、初設戶籍登記,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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