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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第 55-3 條
少年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之處分,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
少年之人、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
措施之處所,得聲請少年法院核發勸導書,經勸導無效者,各該聲請人得
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內之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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