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44641533人
法規名稱: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第 44 條
少年法院為決定宜否為保護處分或應為何種保護處分,認有必要時,得以
裁定將少年交付少年調查官為六月以內期間之觀察。
前項觀察,少年法院得徵詢少年調查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機關、
學校、團體或個人為之,並受少年調查官之指導。
少年調查官應將觀察結果,附具建議提出報告。
少年法院得依職權或少年調查官之請求,變更觀察期間或停止觀察。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