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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52 條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服務措施屬付費使用者,應予以減免費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
視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
傳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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