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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28 條
水權登記,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水源流經二縣(市)以
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流經二省(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
關為之。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具備水權登記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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