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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21 條
主管機關根據水文測驗,認為該管區域內某水源之水量,在一定時期內, 除供給各水權人之水權標的需要外,尚有剩餘時,得准其他人民在此定期 內,取得臨時使用權,如水源水量忽感不足,臨時使用權得予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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