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 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 廣告或樹立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