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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第 58 條
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
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
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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