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44649467人
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第 98 條
公證遺囑,除請求人外,不得請求閱覽或交付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
但請求人聲明願意公開或於公證遺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
公證人應於作成公證遺囑之日起十日內製作繕本一份,將其密封,於封面
上記明遺囑人之人別資料及作成之年、月、日,加蓋職章後,送交全國公
證人公會聯合會保存之。
於有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請求人之繼受人或就公證遺囑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人,亦得向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查詢有無第一項之遺囑並請求閱覽。
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遺囑之公、認證,準用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