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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第 67 條
民間之公證人於執行職務期間,應繼續參加責任保險。
前項保險契約於每一保險事故之最低保險金額,由司法院視情勢需要,以
命令定之。但保險人對同一保險年度內之最高賠償金額得限制在最低保險
金額之二倍以下。
保險人於第一項之保險契約停止、終止、解除或民間之公證人遲延繳納保
險費或有其他足以影響保險契約效力之情形時,應即通知所屬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及地區公證人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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