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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第 54 條
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一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
    第七十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
    項、第四項、第一百零八條之行為者。
二、經監督機關為第五十三條之懲處後,仍未改善者。
三、因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行為,經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免職者,免付懲戒。
民間之公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五條、第八十條之行為者。
二、有其他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或損害名譽之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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