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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第 53 條
監督機關得對民間之公證人為下列行為: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
二、對有與其職位不相稱之行為者,加以警告。但警告前,應通知該公證
    人得為申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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