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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第 51 條
民間之公證人之監督由司法院行之。 前項監督,得由所屬之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之。 前二項之監督,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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