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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第 45 條
民間之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者,在繼任人未就職前
,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得指定管轄區域內其他民間之公證人兼任其職
務。
前項兼任職務之民間之公證人得在兼任之區域內設事務所。
第一項兼任之職務,在繼任人就職時,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解除其
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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