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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第 1 條
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設公證處;必要時,並得於管轄區域內適當處所設公 證分處。 民間之公證人應於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司法院指定之地 設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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