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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第 10-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 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 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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