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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第 23 條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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