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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第 32 條
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無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予核准審定。
經核准審定之商標,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繳納註冊費後,
始予註冊公告,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屆期未繳費者,不予註冊公告。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前項所定期限繳費者,得於繳費期限屆滿後六個月
內,繳納二倍之註冊費後,由商標專責機關公告之。但影響第三人於此期
間內申請註冊或取得商標權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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