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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第 31 條
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條第一項、第
四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
前項核駁審定前,應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商標圖樣之非實質變更、註冊申請案之分割
及不專用之聲明,應於核駁審定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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