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35811053人
法規名稱: 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修正)
第 10 條
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
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
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
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
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