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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第 13 條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
程序撤銷或更正之。
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
當事人對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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