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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3 條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
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
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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