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 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確定原債權。但自合併 登記之日起已逾三十日,或抵押人為合併之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有前項之請求者,原債權於合併時確定。 合併後之法人,應於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抵押人,其未為通知致抵押 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三項之規定,於第三百零六條或法人分割之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