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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881-4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
前,約定變更之。
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
為三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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