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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588 條
行紀人得自為買受人或出賣人時,如僅將訂立契約之情事通知委託人,而
不以他方當事人之姓名告知者,視為自己負擔該方當事人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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