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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473 條
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
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
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
止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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