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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修正)
第 463 條
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單所受領之附屬物,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返還於出
租人;如不能返還者,應賠償其依清單所定之價值。但因使用所生之通常
折耗,應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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