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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262 條
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
變其種類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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