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74985967人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修正)
第 20 條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