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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第 12 條
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受監
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告。
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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