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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35 條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
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
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
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
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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