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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257 條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
繼續偵查或起訴。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檢察署檢察
長或檢察總長。
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原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
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
送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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