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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166-6 條
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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