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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164 條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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