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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49 條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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