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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369 條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
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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