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 程序。 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 不在此限。 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 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 其他困難者。 四、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 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