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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251 條
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 者,不在此限。 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前項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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