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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228 條
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法院書記官;其於辯論終結之期日 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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