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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193 條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
其必要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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