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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33010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833010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1 條
文:  
    訴願人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1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873803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辦理本縣○○市○○路○段○○巷○、○號○樓建築物(私立○○托兒所)
9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於申報書簽證內容中「走廊(
室內通路)」其檢查結果勾選為「合格」,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則記載依 90 重變使
字第 366  號辦理,並勾選「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與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7  月 2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
人辦理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l  第 l
項第 l  款規定,以系爭 97 年 11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0970873803 號函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辦理上揭建築物 9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所簽證檢
    查內容「走廊(室內通路)-合格」,其內容勾選為無封閉或阻塞,並無意指寬
    度符合或與原核准圖說符合,且於檢查報告書中 F2-l-3 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
    簽證上註明:依 90 重變使字第 366  號辦理,其 90 重變使字第 366  號函內
    ,原卷相片內雖詳圖為 160  公分,但從原卷與業主所述從未更改寬度,地板上
    可從照片得知每塊地板尺寸為 30 公分共 5  塊(不足)與現況地板相同。
二、與 90 重變使字第 366  號函內原卷相片內,觀察原卷天花板,每塊 60 公分共
    二塊半不足,合計寬度為 60+60+60/2=150 公分,亦於現況裝修再次吻合。
三、與 90 重變使字第 366  號函內原卷相片內,觀察原卷活動室 d  與活動區之隔
    間牆圓角部分,天花板與現況吻合並無移動(活動室 b  為磚牆),故可判定現
    況與原核准寬度相符無誤。
四、綜合上述資料與業主敘述,判定「走廊(室內通路)-合格」,應無筆誤,與業
    主協商後願意儘速利用放假時日,斥資改善安全實質之寬度。
五、本案申報圖載為 148  公分與現場複查結果相符,所述為現實使用狀態申報檢查
    ,並檢討原核准圖說。本案檢查核對內容項內,合格項目為勾選無封閉或阻塞,
    並未勾選寬度不符或與原核准圖說符合等事項。本案檢查報告書第三大項:專業
    檢查綜合意見及簽證欄中詳載勾選 3. 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當時建築技術
    規則規定,已敘明理由,勾選 5. 其他依 90 重變使字第 399  號,核准在案所
    附之相片與現場寬度並無不符,當圖說與現場判定差異時,竣工相片佐證與原核
    准相符,故備註明同 90 重變使字第 366  號辦理,本檢查人依常理辨定,應屬
    寬度認定差異,但現場無擅自變更或改造,又依 90 重變使字第 366  號核准在
    案,並有前次申報合格等相關資料,才判定合格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本縣○○市○○路○段○○巷○及○號○樓建築物(私立○○托兒所),
    該場所委託訴願人辦理 9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作業,經原行政處分
    機關審核以 96 年 11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0961115002 號為列管複查之通知事
    項在案。訴願人於申報書中所簽證檢查內容「走廊(室內通路)-合格」,且檢
    查報告書 F2-1-3 頁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所載為:依 90 重變使字第 366  號辦
    理及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7  月 2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結果發現其場所走廊(室內通路)寬度為 148  
    公分與原核准寬度 160  公分不符,復依 90 重變使字第 366  號使用執照,其
    核准圖說走廊淨寬度及檢討項目「走廊淨寬度」標示為「大於、等於 1.6  公尺
    」。然訴願人未依建築物之現實使用狀態為申報檢查,卻於申報書簽證檢查內容
    「走廊(室內通路)-合格」,是訴願人所涉簽證不實屬實。
二、訴願人辯稱:「…從原卷與業主所述從未更改寬度…」乙節,查該建築物 90 重
    變使字第 366  號使用執照,其核准圖說走廊淨寬度及檢討項目「走廊淨寬度」
    標示為「大於、等於 1.6  公尺」,又按申報書中訴願人係依該變更使用執照所
    為之申報檢查作業,訴願人既為領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認可證之專
    業檢查機構,應本於專業依法規定據實申報(現場寬度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其
    檢查結果應為「不合格」或為「提改善計畫」,而非以「合格」為檢查結果,故
    訴願人所為之簽證內容,顯已涉簽證不實,所辯係為推諉卸責之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
    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
    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4  項)。」、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l項第l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
    、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二、查訴願人辦理本縣○○市○○路○段○○巷○、○號○樓建築物(私立○○托兒
    所)9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該簽證及申報書經原處分機關審
    核以 96 年 11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0961115002 號為列管複查之通知在案。嗣
    經原處分機關查察結果,該受檢場所委託訴願人辦理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訴願
    人於申報書簽證內容中「走廊(室內通路)」勾選為「合格」,專業檢查人綜合
    意見則記載依 90  重變使字第 366 號辦理,並勾選「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
    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惟經原行政處分機關於 97 年 7  月 2  日派員至
    現場複查結果,發現該場所走廊(室內通路)寬度為 148  公分與原核准寬度 1
    60  公分不符;復依原處分機關 90 重變使字第 366  號使用執照,其核准圖說
    走廊淨寬度及檢討項目「走廊淨寬度」標示為「大於、等於 1.6  公尺」,上述
    訴願人所簽證內容顯與原處分機關前開勘查結果不符,有原處分機關卷附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
    結果通知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97  年 7  月 
    2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施類」複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
    90  重變使字第 366  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及檢討項目標準表等在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查,其辦理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l  第 l  項第 l  款規定,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
    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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