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1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873803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辦理本縣○○市○○路○段○○巷○、○號○樓建築物(私立○○托兒所)
9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於申報書簽證內容中「走廊(
室內通路)」其檢查結果勾選為「合格」,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則記載依 90 重變使
字第 366 號辦理,並勾選「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與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7 月 2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
人辦理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l 第 l
項第 l 款規定,以系爭 97 年 11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0970873803 號函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辦理上揭建築物 9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所簽證檢
查內容「走廊(室內通路)-合格」,其內容勾選為無封閉或阻塞,並無意指寬
度符合或與原核准圖說符合,且於檢查報告書中 F2-l-3 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
簽證上註明:依 90 重變使字第 366 號辦理,其 90 重變使字第 366 號函內
,原卷相片內雖詳圖為 160 公分,但從原卷與業主所述從未更改寬度,地板上
可從照片得知每塊地板尺寸為 30 公分共 5 塊(不足)與現況地板相同。
二、與 90 重變使字第 366 號函內原卷相片內,觀察原卷天花板,每塊 60 公分共
二塊半不足,合計寬度為 60+60+60/2=150 公分,亦於現況裝修再次吻合。
三、與 90 重變使字第 366 號函內原卷相片內,觀察原卷活動室 d 與活動區之隔
間牆圓角部分,天花板與現況吻合並無移動(活動室 b 為磚牆),故可判定現
況與原核准寬度相符無誤。
四、綜合上述資料與業主敘述,判定「走廊(室內通路)-合格」,應無筆誤,與業
主協商後願意儘速利用放假時日,斥資改善安全實質之寬度。
五、本案申報圖載為 148 公分與現場複查結果相符,所述為現實使用狀態申報檢查
,並檢討原核准圖說。本案檢查核對內容項內,合格項目為勾選無封閉或阻塞,
並未勾選寬度不符或與原核准圖說符合等事項。本案檢查報告書第三大項:專業
檢查綜合意見及簽證欄中詳載勾選 3. 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當時建築技術
規則規定,已敘明理由,勾選 5. 其他依 90 重變使字第 399 號,核准在案所
附之相片與現場寬度並無不符,當圖說與現場判定差異時,竣工相片佐證與原核
准相符,故備註明同 90 重變使字第 366 號辦理,本檢查人依常理辨定,應屬
寬度認定差異,但現場無擅自變更或改造,又依 90 重變使字第 366 號核准在
案,並有前次申報合格等相關資料,才判定合格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本縣○○市○○路○段○○巷○及○號○樓建築物(私立○○托兒所),
該場所委託訴願人辦理 9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作業,經原行政處分
機關審核以 96 年 11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0961115002 號為列管複查之通知事
項在案。訴願人於申報書中所簽證檢查內容「走廊(室內通路)-合格」,且檢
查報告書 F2-1-3 頁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所載為:依 90 重變使字第 366 號辦
理及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7 月 2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結果發現其場所走廊(室內通路)寬度為 148
公分與原核准寬度 160 公分不符,復依 90 重變使字第 366 號使用執照,其
核准圖說走廊淨寬度及檢討項目「走廊淨寬度」標示為「大於、等於 1.6 公尺
」。然訴願人未依建築物之現實使用狀態為申報檢查,卻於申報書簽證檢查內容
「走廊(室內通路)-合格」,是訴願人所涉簽證不實屬實。
二、訴願人辯稱:「…從原卷與業主所述從未更改寬度…」乙節,查該建築物 90 重
變使字第 366 號使用執照,其核准圖說走廊淨寬度及檢討項目「走廊淨寬度」
標示為「大於、等於 1.6 公尺」,又按申報書中訴願人係依該變更使用執照所
為之申報檢查作業,訴願人既為領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人認可證之專
業檢查機構,應本於專業依法規定據實申報(現場寬度與原核准圖說不符),其
檢查結果應為「不合格」或為「提改善計畫」,而非以「合格」為檢查結果,故
訴願人所為之簽證內容,顯已涉簽證不實,所辯係為推諉卸責之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
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
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4 項)。」、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l項第l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
、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二、查訴願人辦理本縣○○市○○路○段○○巷○、○號○樓建築物(私立○○托兒
所)96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該簽證及申報書經原處分機關審
核以 96 年 11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0961115002 號為列管複查之通知在案。嗣
經原處分機關查察結果,該受檢場所委託訴願人辦理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訴願
人於申報書簽證內容中「走廊(室內通路)」勾選為「合格」,專業檢查人綜合
意見則記載依 90 重變使字第 366 號辦理,並勾選「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
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惟經原行政處分機關於 97 年 7 月 2 日派員至
現場複查結果,發現該場所走廊(室內通路)寬度為 148 公分與原核准寬度 1
60 公分不符;復依原處分機關 90 重變使字第 366 號使用執照,其核准圖說
走廊淨寬度及檢討項目「走廊淨寬度」標示為「大於、等於 1.6 公尺」,上述
訴願人所簽證內容顯與原處分機關前開勘查結果不符,有原處分機關卷附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
結果通知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97 年 7 月
2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施類」複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
90 重變使字第 366 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及檢討項目標準表等在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查,其辦理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l 第 l 項第 l 款規定,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
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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